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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3-5-30 17:12:19 |显示全部楼层
《人民邮电报》报道,周某于2006年向通信企业申请并开通MO套餐业务。彼时,我国通信市场尚处于2G网络时代。周某开通的包月套餐服务并未对网络条件进行约定,双方形成并履行通信服务合同。周某要求通信企业将2G网络的CMWAP包月套餐直接升级,适用5G服务,通信企业多次告知周某取消MO套餐后方可体验5G网络。

双方协商不成,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通信企业依法恢复成功开通的30GB5G网络体验包的5G网络及5G基础服务,支付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一元。一审法院判决: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。周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二审法院以(2022)鲁06民终606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上述案件中,用户与通信企业的主要争议点在于,通信企业向用户提供新一代网络服务并做出相应承诺后,排除20元不限量套餐用户接入新一代网络服务是否合法。根据彼时有效的民法通则和现行有效的《民法典》的精神,笔者认为,通信企业应按2009年时承诺向用户提供不低于3G网络体验的网络接入服务。但用户主张通信企业应提供4/5G网络接入服务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支撑。

通信企业与用户签订合同时是2006年。根据当时的技术条件,我国只提供2G网络服务,且后续迭代技术发展与应用并无明确的时间表。因此,无论是通信企业在设计产品时,还是用户决定是否与通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,均是基于对当时网络条件下,付出与收益的考量,而做出的有序交易。合同签订时,通信企业认为每月收取20元提供无限量上网服务,符合自身的商业利益。同时,用户认为花费每月20元使用无限量手机上网功能,也是划算的。基于此,双方达成一致,签订了合同。

根据民法的有关精神,后续通讯技术迭代,属于合同成立后,合同基础条件发生的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,即情势变更。在此情形下,当事任意一方如果认为合同存在对己方的明显不公平,可以选择视而不见,也可以(不是必须)选择与另一方重新协商。如协商不成,可以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定后,变更或解除合同。但通信企业如果选择了视而不见,不诉诸法律,通信企业也有继续提供服务的义务,且通信企业提供的服务标准,应至少不低于合同签订时所提供的服务标准。

通信企业如果自愿提供了较合同签订时更佳的服务,是可以受到法律支撑的。但是在交易价格不变的情况下,用户无权要求通信企业必须提供更佳的服务。换句话说,形成合同的最主要两项因素——交易价格、服务内容,如果均不改变,法律自然是支撑的。如果服务提供方在不改变交易价格的情况下,主动提供更好服务,法律也是支撑的。但是用户却无权要求服务提供方在交易价格不变的情况下,提供更好的服务。

本案另一个争议点在于,通信企业曾在3/4/5G时代,先后承诺无需换卡换号,即能体验新一代网络服务。但用户基于此,在不变更套餐前提下,提出要求通信企业应提供4/5G网络服务也有瑕疵。

2009年,通信企业升级3G服务时,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布了 “不换号、不换卡、不登记”即可体验3G网络服务的政策。“登记”可以理解为“业务变更”。“不登记”即是不用办理业务变更。因此,通信企业应当允许用户(包括20元套餐用户)在不进行业务变更的情况下,接入3G网络。

2014年,通信企业虽然做出了类似的“不换号、不登记、快速换卡”接入4G网络的承诺。但“快速换卡”按通常语言文字意思理解,暗含了“需要办理相应手续”的含义。此后的2019年,接入5G网络的承诺变成了“不换号、不换卡”,不再承诺“不登记”并明确提出了与20元套餐互斥的排除性条款。因此,在用户申请升级4/5G服务,办理手续的过程中,通信企业提出用户需要取消20元套餐才能办理的要求,该要求可以视为与用户的协商过程。如用户不同意,则应当视为协商不成。

类似地,如果用户在2006年与通信企业订购了包月5元使用30MB手机流量的可选套餐,在进入5G时代后,用户认为交易价格为5元,合同内容为30MB上网流量,存在明显不公平情形时,可以选择与通信企业协商更改套餐(变更合同),也可以选择取消该套餐(解除合同)。但是,作为被提出协商一方的通信企业,没有要求用户必须继续使用5元30M套餐的权利。

综上而言,根据现行有效的《民法典》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,只有2G网络服务的十几年前,通信企业按月费20元的交易价格与用户签订无限量手机上网服务的合同时,双方均无法明确预见后续网络技术的发展变化。在网络技术发展后,用户或通信企业任意一方如认为情势变更后,所收取的价款或接受的价格显失公平,均有权提出协商,进而诉诸法律。对于通信企业继续按原有技术标准提供服务,不应当视为违约。但同时,法律并未授予用户在情势变更下,要求通信企业必须履行提供更好服务义务的权利。因此,用户主张通信企业应提供4/5G网络接入服务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支撑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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